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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员聘用制实施办法
发布:2025年03月22日 18:33   来源:    点击数:

根据中组部、人事部、卫生部《关于深化卫生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及《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结合医院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聘用制是为深化人事制度改革,建立以竞争为核心,通过医院与职工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定医院和受聘人员与工作有关的权利和义务的一项基本用人制度。

第二条 医院实行聘用制必须坚持党管干部的原则;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坚持分类指导、分步骤启动的原则;坚持“抓两极带中间”,全院稳步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三条 聘用制主要包括公开招聘、签订聘用合同、定期考核、解聘辞聘等制度。通过实行人员聘用制度,转变医院内部用人机制,逐步实现人事管理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的转变,行政任用关系向平等协商的聘用关系转变,政府用人向单位用人的转变,单位人向社会人的转变。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医院各级各类行政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及工勤人员。

第二章 聘用条件及程序

第五条 医院实行聘用制,根据有关规定和工作需要科学合理设岗,在定职能、定编制、定职责、定岗位、定人员的基础上,按照双向选择、公平竞争、逐级聘用、优化组合的原则,由院长聘用科主任;科主任提出副主任、护士长的建议人选,按干部管理权限和组织程序考核后实施聘用。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和科主任(副主任)、护士长的专业技术职务由院长直接实施聘任;副高级(含副高级)以下专业技术职务由院长委托的代理人实施聘任。具体聘用办法参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受聘人员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医院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意识和行为。

(三)取得相应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身体健康,具有履行所需岗位职责的能力。

(四)对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管理的岗位,应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

(五)年度考核称职以上。参照卫生部颁布的《卫生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暂行办法》执行。

(六)符合聘用岗位职责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聘用制实施过程中有关问题的处理

第七条 低职高聘人员仅限于院方确定的专业学科带头人、师市级(含师市级)以上拔尖人才和在本专业学科业绩突出的技术骨干。

第八条 各岗位聘用人员原则上不得低于核定的职数。属于医院引进的人才,由院方决定聘用。已实行聘用制管理的医药护技专业技术人员,按有关规定执行。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期间,不参与科室岗位竞聘。

第九条 病退

对男性年满50周岁以上,女性年满45周岁以上,因体弱多病,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经院长办公会研究同意,报师市人事部门批准后,可办理病退手续。

第十条 辞退和辞职

(一)辞退:参照人事部《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新人字〔1992〕10号)中的有关条款,经会议研究决定,按有关规定办理辞退手续。

(二)辞职:辞职由个人提出申请,经会议研究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辞职手续。

第十一条 选择其他单位的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医院协助办理调动手续。

第四章 聘用合同的订立

第十二条 医院与聘用人员应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三条 聘用合同由院方法定代表人和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采取书面形式,一式两份,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其中一

份存入个人档案。

第十四条 医院聘用新进人员,要约定试用期。初次就业的工作人员签订的聘用合格期限3年以上的,试用期12个月。

第十五条 聘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工作纪律;

(四)劳动保护和工作条件;

(五)工作报酬;

(六)保险福利待遇;

(七)聘用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

(九)合同争议处理方式。

除上述规定的条款外,当事人双方还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 下列聘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聘用合同。

(二)采取胁迫、欺诈手段签订的聘用合同。

(三)不符合规定程序签订的聘用合同。

(四)失去公平的聘用合同。

无效聘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聘用合同内容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聘用合同的无效,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十七条 医院原合同制职工合同期满后,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受聘人员的待遇

第十八条 受聘人员的待遇根据所聘用的岗位确定。

第十九条 受聘人员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并享受各项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受聘人员在聘用期间享受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各项福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受聘人员的工时、公休假(探亲、病事假)、女职工保护、因公负伤、致残和死亡等福利待遇,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受聘人员非因公负伤、致残、患病和死亡等福利待遇将参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医院实际情况执行。

第六章 聘用合同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二十三条 聘用合同依法签订后,订立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

第二十四条 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聘用合同即行终止。经双方同意,可续签聘用合同。聘用期内,受聘人员退休、死亡时,聘用合同自行终止。

第二十五条 经双方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六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医院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二)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扰乱工作秩序,致使医院或科室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或屡次违反规章制度,不能很好履行岗位职责,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四)未经医院批准参加各类脱产学习,或虽经医院批准,但规定的学习期满后逾期不归,经医院要求仍不回来工作的;

(五)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七条 在聘用期内受聘人员被劳动教养或被判服刑的,聘用合同自行解除。缓刑人员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医院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但应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拟被解聘的人员: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医院或科室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二)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经与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院不得终止或者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限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三)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至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五)受聘人员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做出结论的;

(六)属于国家规定的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受聘人员可随时单方面提出解除聘用合同,聘用合同立即解除: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

(三)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四)依法服兵役的。

除上述情形之外,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医院协商一致的,受聘人员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医院协商一致的,即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第三十一条 受聘人员提出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的,不属于第二十九条规定范围内的,必须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医院。

第三十二条 从事国家机密工作,或曾从事国家机密工作,在规定的保密期内的,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聘用合同不因医院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解除。

第三十四条 合同终止或解除后,由医院发出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一式三份,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一份存入个人档案。

第七章 违反和解除聘用合同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规定,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六条 受聘人员由医院出资培训的,双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约定培训后的服务期限及违约责任。违约人员应承担合同约定的经济责任。

第三十七条 聘用人员中未缴纳失业保险者,按事先约定的合同内容执行。

第三十八条 受聘人员与医院解除聘用合同后,医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调转手续,做好各项社会保险的衔接工作。

第八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九条 院科两级管理体制改革领导小组,负责医院聘用制的实施工作,保证聘用制工作积极稳妥地进行。

第四十条 受聘人员的考核,按照卫生部颁布的《卫生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暂行办法》执行。建立健全院科两级考核组织。对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工勤人员采取平时考核与年度考核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第四十一条 受聘人员在聘用制实施过程中,若与医院发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当事人可申请当地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仲裁。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不完善之处,医院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进一步补充、修订和完善。